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起訴書誤載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6 日,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間,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丁○○於96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38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W5-099 號(起訴書誤載為AW-099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認有機可乘,即上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留供己代步之用。
㈡丁○○於96年4 月21日凌晨6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55分許至7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W5-0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2號乙○○所經營之小吃攤前,見乙○○所有之白鐵製組合式廚具及白鐵製碗、鋁盆等物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原即置於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將前開乙○○置於該處之白鐵製組合式廚具拆卸,而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1 片、白鐵製碗5 只、鋁盆10個等物,得手後即將之均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
㈢丁○○竊得上開乙○○之財物後,復再持前揭螺絲起子1 支,行至隔壁即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丙○○所經營之小吃攤前,以該螺絲起子將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製組合式廚具、洗水槽等設備拆卸,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櫃門1片、白鐵牛排煎台1 片等物,得手後亦將之均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欲行離去之際,適遇警員巡邏至該處,而當場將丁○○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前揭非丁○○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及丁○○隨身攜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機車鑰匙2 支等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㈢所載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 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原即置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AW5-09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機車鑰匙2 支,則係被告隨手撿拾攜帶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