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非法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迭經甲○○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89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94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鄉○○路128 號4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塑膠分裝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同前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伊兒子的朋友在伊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仍在房間內逗留吸二手煙等情綦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8 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1198)各1 份在卷可稽。按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3年9 月17日(83)發技(一)字第83100185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非法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迭經甲○○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89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自94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6年5 月21日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5年3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分裝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