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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40、8509、12345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43、4144、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壹號至陸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壹號至陸號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號至肆號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號至肆號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毛重合計玖點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叁個、盛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磅秤貳台、分裝杓叁支、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 日以88年偵字第1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八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檢察官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1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0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96年3 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63 號7 樓之4 甲○○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3 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18.81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8.2公里處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2 小包(淨重合計18.8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合計2.289 公克)、盛裝過海洛因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1 個(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個)。

㈡於96年4 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63 號7 樓之4 甲○○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仍於同日凌晨,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北縣中和交流道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2.3 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6年4 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2.7 公克,淨重合計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5.8 公克,淨重合計5.2 公克)、磅秤2 台、分裝杓3 支、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40 個。

㈢於96年5 月26日5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6年5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中正路交叉路口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嬰仔」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後,旋即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49 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23幀存卷可稽,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前後三次為警查獲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6 、報告編號為:CH/2007/3107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尿液編號:017309、報告序號大安-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605056 、報告編號:CH/2007/51283)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此有該局96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8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同次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共毛重2.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共毛重2.289 公克),此有該公司96年4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31109) 。又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2.7 公克、淨重2.3 公克)及透明結晶體3 包(毛重5.8 公克、淨重5.2 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前者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2 紙在卷可憑。另第三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此有該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66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同次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共毛重1.7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共毛重1.749 公克),此有該公司96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0002)1份存卷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日以88年偵字第1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八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 月26 日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 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檢察官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0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前揭96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同年5 月25日5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三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8.81 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各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1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0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被告於96年3 月23日起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至於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6年5 月25日,不符合減刑條件,則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符合減刑條件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合計9.23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驗餘毛重合計22.31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屬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盛裝過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 個、磅秤2 台、分裝杓3 支、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40 個,則均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論罪科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  名 │ 宣  告   刑 │主刑減刑後減得之刑│科刑所適用法條 │├──┼─────────┼───────┼─────────┼─────────┼────────┤│01 │96年3 月23日,在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縣中和市○○路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10條第2 項、第││ │763 號7 樓之4 │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18條第1 項前段,││ │ │ │毛重合計2.289 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均沒收銷燬之,│ │第2 款 ││ │ │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 │ ││ │ │ │個、吸管壹支、吸食│ │ ││ │ │ │器壹個,均沒收之。│ │ │├──┼─────────┼───────┼─────────┼─────────┼────────┤│02 │96年3 月23日,在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縣中和市某處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拾伍日。 │第11條第1 項、第││ │ │ │因貳包(淨重合計18│ │4 項、第18條第1 ││ │ │ │.81 公克),沒收銷│ │項前段,刑法第38││ │ │ │燬之,上開毒品外包│ │條第1 項第2 款 ││ │ │ │裝袋貳個、盛裝過海│ │ ││ │ │ │洛因之殘渣袋壹個,│ │ ││ │ │ │均沒收之 │ │ │├──┼─────────┼───────┼─────────┼─────────┼────────┤│03 │96年4 月13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第10條第2 項、第││ │小時內某時,在臺北│ │他命叁包(淨重合計│ │18條第1 項前段,││ │縣中和市○○路763 │ │5.2 公克)沒收銷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號7 樓之4 │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第2 款 ││ │ │ │袋貳個、磅秤貳台、│ │ ││ │ │ │分裝杓叁支、吸食器│ │ ││ │ │ │貳組、分裝袋壹佰肆│ │ ││ │ │ │拾個,均沒收之。 │ │ │├──┼─────────┼───────┼─────────┼─────────┼────────┤│4 │96年4 月13日凌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1條第1 項、第││ │臺北縣中和交流道前│ │因貳包(淨重合計2.│ │18條第1 項前段,││ │ │ │3 公克)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第2 款 ││ │ │ │袋貳個,沒收之。 │ │ │├──┼─────────┼───────┼─────────┼─────────┼────────┤│5 │96年5 月26日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不符合減刑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10條第2 項、第││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18條第1 項前段,││ │詳處所 │ │淨重合計1.749 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沒收銷燬之,上開│ │第2 款 ││ │ │ │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 │ ││ │ │ │,沒收之。 │ │ │├──┼─────────┼───────┼─────────┼─────────┼────────┤│6 │95年5 月25日15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不符合減刑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在臺北縣圓通路及│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1條第1 項、第││ │中正路交叉路口前 │ │因貳包(淨重合計 │ │18條第1 項前段,││ │ │ │1.2 公克)沒收銷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之,上開毒品之外包│ │第2 款 ││ │ │ │裝袋貳個,沒收之。│ │ │├──┴─────────┴───────┴─────────┴─────────┴────────┤│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毛重合計玖點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叁個、盛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磅秤貳台、分裝杓叁支、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佰肆拾個。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