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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之竹北高鐵站工地,以其所有之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力行路1 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銲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1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以扣案之吸管內所含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因該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鑑定,尚無從認係第二級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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