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審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75號、94年簡字第572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因贓物罪,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揭3 罪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後,因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QV8- 292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業經審結),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61 巷2 號1 樓前,見該公寓1 樓樓梯間內擺有丙○○所有之農用碎土機1 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乙○○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農用碎土機1 台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前踏板處後共乘離去,並將該碎土機以新台幣1,000 元代價,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朋分花用。嗣經丙○○發現碎土機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佩芬於警詢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乙○○在本院中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竟犯竊盜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曾購買相同之機器欲歸還被害人但遭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