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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 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3 之1 號,向丁○○誆稱由甲○○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由乙○○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均能正常使用,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2 張易付卡門號,甲○○與乙○○詐得2,000 元後,即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斷話,再換發上揭門號SIM 卡2 張。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68號,以同一手法,向丙○○施行詐術以販賣易付卡,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詐得2,000 元後,即於當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新卡之事實,此有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2 份存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將本人之物交付,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共同著手於詐欺被害人丙○○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詐取財物之犯罪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甲○○所犯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淑 婷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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