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9樓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枝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枝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於前案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一枝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