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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枝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FVT─二三六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甚為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於前案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枝,為共犯乙○○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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