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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8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12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年7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於85年12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86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8 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4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6年5 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6年11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2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 月28日,於90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於95年6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 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緣其自96年1 月5 日起,向乙○○之母親(起訴書誤載為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95 號4 樓房間1 間,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9 日14時20分許,利用乙○○家中之木梯,而攀爬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95 號4 樓之另1 房間上方玻璃窗處,橫向拉開玻璃窗,以其上半身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伸手自房內轉開木門原上鎖之喇叭鎖,再下木梯而自外開啟木門侵入乙○○之房間,且自乙○○所有置於地上之存錢筒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10元硬幣15枚)得手。惟因乙○○於96年1 月8 日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並由查看監視錄影結果而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旋於當日15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95 號1 樓前查獲丙○○,並扣得前開竊得之150 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 幀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且經本院播放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此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查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於85年3 月12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年7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於85年12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86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4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6年5 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6年11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2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 月28日,於90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150 元)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6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14時26分許之間,除竊取前開150 元外,尚竊取告訴人房內之現金3,000 元(千元紙鈔3 張)、手錶1 個、富士通照相機1 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 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進入告訴人房間1 次,且僅竊取150 元,並未竊取其他財物等語。

(四)經查:

1、不論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或本院播放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就被告竊取物品之動作,僅見:①被告開啟靠窗戶由左算起第一、二衣櫃門之櫃子,並有在內翻動,但未能看出有竊取何物。②被告拿取靠近窗戶向左算起來第三衣櫃門下方撲滿,並將撲滿內東西倒出後放入口袋。③被告開啟靠近窗戶由左算起第三衣櫃門,但並無竊取之動作。

④並未看出被告有拉開抽屜之動作。⑤被告在整個過程習慣性將雙手插於口袋(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而比對告訴人所證稱:現金係置於從窗戶算起來第三衣櫃門內,撲滿置於靠近窗戶向左算起來第三衣櫃門下方,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係置於靠窗戶第一個櫃子下方抽屜內,相機、手錶是放在公事包內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則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看到被告有何竊取現金(紙鈔)、手錶、照相機、信用卡、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2、雖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月七日下午三、四點時,我學校臨時停課,我臨時回家,我回家後看到,我家裡鐵門被反鎖,我就一直按門鈴,還沒有進入時,我就聽到玻璃門關起來的聲音,因為被告的房間是用木頭隔間,我的房間內的窗戶是用玻璃的,後來被告來開門,我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睡覺,因為家裡面有一個木梯,被放在客廳內,原本木梯是放在外面的,所以我要表達的是被告之前就有行竊了。」(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既係於屋外,則是否能正確分辨所聽到之關門聲為何已非無疑,另就木梯部分被告亦解釋係因欲裝設有線電視而拿進客廳,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確有裝設有線電視無訛,故尚難因之遽認被告在1 月7 日下午即告訴人返家前,曾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財物;況且,公訴人亦僅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14時26分許之間進入告訴人房內竊盜,此觀起訴書亦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承租房間之翌日曾拿懷錶還伊,且表示係伊於房外撿到,隔日又拿公司鑰匙問是否伊所遺失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復衡諸告訴人亦自承相機係於裝監視器之前即發現不在,另現金(紙鈔)、手錶、信用卡、國民身分證亦係裝監視器之後清點才發現不見等語,則該等物品究係何時失竊亦難妄加臆測,是尚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之可能性。

4、再者,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聰立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本案除起獲150 元外,於被告之房間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之其餘失竊財物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8 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