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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6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12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為一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具醫學知識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結束營業,深具悔意,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啟自新(聲請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惟審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法定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違法執行業務時間甚長,不宜判處最低刑度;且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經檢察官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本院自不受原具體求刑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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