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初(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前)間,約每日一次,在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地之加油站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錄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首揭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施用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為單一犯罪,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