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第886 號、第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啟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前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之「分別於……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啟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前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