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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啟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竊盜、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 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香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啟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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