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周陳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5 月2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2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冒名其妺「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周陳啟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無訛,經本院採取周陳啟珠之指紋併同本案犯罪行為人於警詢時所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本案犯罪行為人於警詢時所留之「周陳啟珠」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6003958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冒名「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可以確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 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經查,本案被告之姓名、年籍,檢察官雖以「周陳啟珠」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警詢、偵查時均冒名其妹「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甲○○之姓名為「周陳啟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周陳啟珠」,因之被告甲○○既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上開被告姓名之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