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啓香前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9 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殘刑5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啓香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24日1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長樂樓2 樓拜訪友人後,因見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53分許,侵入上址惜福樓4 樓之411-1 號內,徒手竊取張志根所有放置於被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1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志根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啓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9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7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1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 元(原先竊得15,000元,嗣後返還12,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