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啟香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竊盜、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與另案竊盜、贓物及偽造印文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至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1巷18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43308號)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2767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查獲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啟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