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一三巷十八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又被告自承本次查獲前曾從中取用,而驗尿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內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淨重零點貳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乃用以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