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36巷49號7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9巷53號1樓」應更正為「被告乙○○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36巷47號6樓」
;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亦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原記載「被告甲○○男3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36巷49號7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9巷53號1樓」,惟該為警查獲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真實姓名係「乙○○」,而非「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0年85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70418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行為人及檢察官所指為刑罰之對象均為「乙○○」無訛。次按「檢察官起訴刑罰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若被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嫌疑人,法院自得對其為審判。倘該被冒名頂替之人,非屬檢察官所指為刑罰對象之人,既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方始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判決同此見解),故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年籍之記載,顯係「被告乙○○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36巷47號6樓」之誤寫;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亦顯係「乙○○」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