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為HG6-088 號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是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