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恐嚇取財四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迄至95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巷口,打開吳麗珠所有而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5-499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3 張得逞,適為甲○○之友人侯春益發現,由侯春益與路人潘泉榮協助巡邏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84 號前逮捕乙○○,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甲○○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內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看到車牌號碼Z5-4990號自小貨車鑰匙孔壞掉,進入車內施打海洛因完,並在裡面休息等候友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伊朋友侯春益打電話告知伊,伊使用之車牌號碼Z5-4990號自小貨車遭小偷侵入,伊車內的高速公路回數票3 張被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復經證人侯春益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站在上開自小貨車斜對面,突然看到被告從該貨車之駕駛座跳下,然後就快跑離開,伊直覺被告是小偷,伊就緊追在後,被告一直跑給伊追,並要求伊不要追他,要伊放他走,被告還告訴伊說並沒有偷到什麼東西,直追至明志路2 段384 號前,因有2 名制服警察趕到,才合力逮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從車內偷走高速公路回數票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證人潘泉榮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返家巷口聽到有人在喊有賊,並看到隔壁友人在追賊,就立即前往協助追捕,最後警方於96年5 月7 日20時25分,在泰山鄉○○路○ 段384 號前逮捕被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稱:因伊聽到有人在喊有賊,但人已從伊家門前跑過,伊在家門前有撿到被告掉落之回數票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互核相符,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經警方在現場、車內及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工具,是被告辯稱其係進入車內施打海洛因乙節,應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率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兼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