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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敦梁宏哲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丁○○曾犯煙毒、詐欺、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先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縮刑後再次假釋期滿而已執行完畢論。同年九、十月間,復與已滿十八歲之陳建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合謀竊取車輛轉售或向失主勒索財物謀利。先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卓有榮購得冒名黃泰昌申請之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備用,繼而連續於下列時、地,連續推由陳建鋒下手行竊,丁○○均在旁把風: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十二號前,以陳建鋒所有鑰匙一把,竊得戊○○所有三A五二六一號自用小貨車。

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一巷一之七號前,以陳建鋒所有前述鑰匙,竊得甲○○所有二G三八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推由陳建鋒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左右、十一時左右,先後以電話向甲○○及其父施行恐嚇,揚言如不付款即將車輛解體,要求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述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但因甲○○不予理會而未能得手。

㈢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至六時之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五六號前,由陳建鋒以不能證明為兇器之不詳物品撬毀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HG三三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內有回數票一本及現金五百元),得手後推由陳建鋒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以電話向丙○○施用同上恐嚇手段,要求交付三萬元贖車。丙○○心生畏懼,惟恐車輛遭人解體,經討價還價後,依其要求匯款八千元至上述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丁○○等於同日以提款卡如數取款之後,始由陳建鋒通知自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對面尋回該車,但未交還同時竊得之回數票與現金。

㈣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文七五街口竊得己○○所有DU四九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推由陳建鋒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以電話向己○○施行同上恐嚇手段,要求匯款二萬元贖車。但丁○○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三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一五號前駕駛該車為警查獲,循線扣陳建鋒所有前述供行竊所用鑰匙一把,因案件及時破獲而未向己○○取得上開款項。

乙○○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及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號之二金良中古汽車零件材料行,各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故買丁○○持以銷售前開由三A五二六一號、二G三八五六號贓車拆解之引擎上部、發電機、冷氣壓縮機與增壓機各一批。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甲○○、己○○、丙○○分別指訴甚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行竊所用鑰匙一把可為佐證。上訴人丁○○在警詢中,除否認參與竊取丙○○車輛及對該被害人恐嚇之外,對其如何夥同陳建鋒從事其餘犯行之情形,俱已自白在卷。所供情形,與證人陳建鋒供述行竊經過大致相符。彼二人雖就竊車細節相互諉稱他方下手、自己把風,但查本案行竊所用鑰匙,係由共犯陳建鋒到案之後向警繳出,業已據其本人與上訴人丁○○一致供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所附陳建鋒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背面),足見該行竊工具始終為陳建鋒持有,應認上訴人所述推由陳建鋒下手竊車之情節方為實情。至於被害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打電話之歹徒聲音較低、應非上訴人丁○○與陳建鋒云云,但電話通話過程中,通話者之聽覺恆受一定程度之環境因素干擾,對於他方聲模之分析辨識原本難期精確,何況被害人甲○○與歹徒通話時間非久,尤無從於事過境遷之後明確記憶,所為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尚不足以動搖根據前述積極證據所為對於上訴人丁○○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丁○○與陳建鋒雖皆否認實施關於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但依被害人丙○○於原審所述車輛失竊後遭歹徒以電話恐嚇付款之經過觀之,歹徒指定要求丙○○匯款之誠泰銀行帳戶,乃係上訴人丁○○與陳建鋒在合謀犯罪之初,於九十一年十月向卓有榮價購取得者,且與被害人甲○○遭人勒索時歹徒所指定匯款之帳戶相同,有被害人丙○○匯款八千元之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卓有榮分別供證無誤,是上訴人丁○○確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疑義。

㈢證人陳建鋒雖在原審雖另改稱僅向己○○實施恐嚇,並稱係由卓有榮提供車主電話及銀行帳戶指使而為云云。但卓有榮既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人頭帳戶轉讓陳建鋒與上訴人丁○○,對於許、陳二人如何竊車無所參與,顯不可能知悉何人失竊,遑論取得被害人電話號碼提供陳建鋒施行恐嚇。從而陳建鋒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對於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事實認定,自亦不生影響。

㈣上訴人乙○○對其曾於前述時、地,連續二次以每批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丁○○連續收購汽車零件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所收購之車輛引擎上部、發電機、冷氣壓縮機及增壓機確為贓物,亦經共同被告丁○○、證人陳建鋒與被害人戊○○、甲○○指證屬實。上訴人乙○○雖否認具有贓物認識,辯稱:其向合法商家採購相同中古零件,每批亦僅需費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乙○○與丁○○係因後者多次前往修車而結識,丁○○向其兜售本案贓物時,皆係以機車載來零件,聲稱為撞車後拆卸之廢鐵等語,凡此俱經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上訴人丁○○既非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商人,而能一再持售所謂事故車輛拆卸之零件,僅其來源即屬可疑,上訴人乙○○以經營汽車材料買賣為業,對此不能諉為毫無警覺。又其既能以每批二萬二千餘元之價額向合法商家購得中古零件,顯見材料來源並無匱乏,乃以每批低於合法商家供貨價額多達七千餘元之一萬五千元向丁○○購買來歷不明之零件,自不能謂無贓物之認識。又其雖另辯稱遭警方與丁○○設局誘陷而誤購贓物,共同被告丁○○亦附會其詞,聲稱應刑警要求而向乙○○求售云云,但丁○○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警逮獲,事在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購買本案贓車零件之後,是本案檢察官所訴故買贓物之事實,顯不可能出於警方構陷。所辯各節皆無可取,犯行已可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丁○○各次犯行,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其與已滿十八歲之陳建鋒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犯行,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案先後各次竊盜、恐嚇取財及故買贓物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均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丁○○三次恐嚇取財行為,一次得手、兩次未遂,應按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論處)。

㈢丁○○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竊盜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處斷。

㈣上訴人丁○○曾犯煙毒、詐欺、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先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縮刑後再次假釋期滿而已執行完畢論;上訴人乙○○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情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㈤原審依據調查結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丁○○、乙○○前開罪名,並審酌彼二人以往皆有犯罪紀錄,品行欠佳,所犯影響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安全秩序頗鉅,犯罪後又乏具體悔過認錯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二年、乙○○有期徒刑十月,另於丁○○所受罪刑宣告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共犯陳建鋒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鑰匙一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二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於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事項漫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林勤綱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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