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點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6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
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承德路口
,以新臺幣1 萬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
)、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3.08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同年4 月30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3號3樓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