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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 96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2832號、第6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怡君」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方人員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十樓之租屋處查獲後,因誤以為自己已遭通緝,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單一犯罪決意,在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持其姊陳靖生前遺留之林怡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林怡君」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共計十七枚(署名七枚及指印十枚),足生損害於林怡君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起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止之警詢筆錄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及扣案之「林怡君」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怡君」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圖掩飾身分,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怡君」之署押,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遭訴追之危險,惡性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林怡君」署名及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均│ 偽造「林怡君」署押 │
  │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數目            │
  │    │署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偵 │                    │
  │    │查卷)                  │                    │
 ├──┼────────────┼──────────┤
 │ 1 │95年12月5 日18時15分起至│  署名2枚、指印2枚  │
  │    │18時25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                   │
  │    │被詢問人欄、應告知事項欄│                    │
  │    │受詢問人處              │                    │
 ├──┼────────────┼──────────┤
 │ 2 │95年12月6 日10時35分起至│  署名2枚、指印8枚  │
  │    │11時45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  (含騎縫處6枚)   │
  │    │受詢問人欄、應告知事項欄│                   │
  │    │受詢問人處、騎縫處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署名3枚           │
  │    │95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結│                    │
  │    │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                    │
 ├──┼────────────┴──────────┤
  │共計│ 偽造「林怡君」之署押17枚(署名7枚、指印10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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