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