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因失業無收入,看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遂與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每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收購,並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乙○○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五股郵局帳戶)及八德市農會霄裡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八德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共計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1 時7 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友人孫婉婷因急需用錢,必須向甲○○借錢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至新竹市○區○○○街87號郵局,匯款2 萬元至上開五股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36秒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復華銀行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借錢云云,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以及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必須向丙○○借錢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至台南市○○路○ 段282 號永樂郵局,匯款5,000 元至上開八德農會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向友人查證後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五股郵局帳戶及八德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
㈣、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發覺的早並請匯款郵局將我所匯款項暫不要匯出,並趕快至派出所報案,所以沒有損失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係於96年7 月12日下午2時26分匯款20,000元至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7 分始向警方報案處理,然該20,000元卻已於同日下午2時56分36秒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在復華銀行跨行提領乙節,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1月13日營字第09650023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詳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是詐欺集團業已提領20,000元無訛,則被害人甲○○前開指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五股郵局及八德農會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甲○○、丙○○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提供五股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五股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八德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雖前有賭博、妨害兵役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且該緩刑未經撤銷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