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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釋放出所送臺北分監執行另案刑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三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九號十一樓一一0六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CH/二00七/八一五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用以施用毒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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