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㈢三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前開㈠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遇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將上開㈡、㈢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㈠、㈡、㈢罪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自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3公克)而持有。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96166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3公克)扣案可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