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十六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九公克;聲請書漏載上開扣案毒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施用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是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等語,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前開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本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在林口工廠居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再查,本件並無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