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因不滿甲○前向警方舉報其涉嫌竊盜等刑案,遂於96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文」、「張仔」之三名成年男子,一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98號甲○所經營之「俊安藥局」內,並由前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與乙○○分持不明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左手臂共四處撕裂傷(分別為3X0.5 公分、1X0.2 公分、1.5X0.2 公分、1.5X0.3 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玉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立醫院96年7 月22日驗傷診斷書1 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文」、「張仔」之三名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所為,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共犯所使用之不明棍棒並未扣案,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棍棒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