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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肆壹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紀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㈡、㈢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以99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8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二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東路3 段347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 85 公克)、吸食器1 具及吸管2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5公克)、吸食器1具及吸管2 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02年7月1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與扣案毒品、吸食器、吸管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85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8419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具及吸管2支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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