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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慧雯林建良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109 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139、16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因與丁○○具有借貸糾紛,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持鐵棍接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肘挫傷、瘀青、裂傷1.5 公分、左手背、左手腕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丁○○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㈡丙○○前與甲○○具有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6 日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之大臺北果菜市場內,以徒手、腳踹或丟擲塑膠椅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09 至211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下稱【513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5139號卷第2 至3 、29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5139號卷第4 、6 至7 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後雖辯稱其傷害告訴人丁○○之原因,乃源於告訴人丁○○案發前假冒刑警向被告胞妹尋找被告,並向被告父親謊稱受被告之託拿取金錢,被告家人無故受其侵犯打擾,被告始會犯下此傷害犯行等情,惟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信為真以外,縱認屬實,亦非屬可合理化被告傷害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甲○○先持塑膠椅揮打被告,被告見狀始揮手推向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5139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下稱【16853 號卷】,第3 至5 、6 至7 、2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6853 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查,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被告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案發現場看到我後,就走過來一直打我等語(見16853號卷第3 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告訴人甲○○至市場後,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朝告訴人甲○○走去,2 人旋即開始徒手朝告訴人甲○○持續揮拳毆打,並以腳踹向告訴人甲○○,以及手持塑膠椅丟向告訴人甲○○等情相互吻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8之1 至56頁),顯見本案衝突乃係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人率先攻擊告訴人甲○○所生。

⒊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論旨參照)。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見及告訴人甲○○後,即與友人趨前徒手接續毆打腳踢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見狀而逃離,被告尚持週邊塑膠椅朝告訴人甲○○丟擲,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主動壓制、傷害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甲○○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腳踹或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對告訴人丁○○、甲○○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事由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前揭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各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甲○○有金錢財務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2 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之告訴人2 人之傷勢狀況、受傷部位各節,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向鈞院聲請調解,然鈞院卻未安排調解即逕行判決;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乙事,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金錢糾紛,案發當天是告訴人甲○○先持塑膠椅揮打,被告見狀而揮手推向告訴人甲○○,被告亦有攻擊告訴人甲○○之背部、肩部及腿部;另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丁○○,但被告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於案發前假冒刑警向被告胞妹尋找被告,並向被告父親謊稱受被告之託拿取金錢,被告家人無故受侵犯打擾,被告始會犯下此傷害犯行,請求考量被告犯案動機為適當量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本未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負有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義務,被告既未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原判決以之為量刑之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我都快被告打瞎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2 人均已明確表明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再經本院傳喚告訴人2 人到庭調解,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告訴人甲○○並來電表示:被告一直恐嚇、騷擾我,我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益徵告訴人2 人無調解之意,無從達成調解,原審審酌上情資為判決,難認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⒉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業經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鐵棍、塑膠椅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