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55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紀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688公克)沒收銷燬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依被告警詢筆錄載述其為警查獲之過程,認定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毒器具,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最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刑罰,即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7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1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罰之執行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原審依刑法關於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斟酌前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
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紀翔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與前揭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天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27)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電信街口攔查,郭紀翔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1.1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
淨重1.1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
且於警詢時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紀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各1 紙( 編號代碼:C0000000)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9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送驗,驗餘淨重1.1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郭紀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偶遇
警攔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予警方扣案,並
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 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
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169 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送驗,驗餘淨重1.1688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
被告所有,該吸食器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24頁) ;且該包裝袋係用以
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亦屬被告
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