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居所地、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居所地(受僱人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13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 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9日 108年11月6日 108年6月27日 109 年間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9 度偵字第5139、16853號 新北地檢 109 年度偵緝字第 2087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偵字第 32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簡上字 第 1018 號 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120 號 判決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30日 112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簡上字 第 1018 號 110 年度審交簡字 第 36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120 號 確定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11月9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新北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5304 號 (110 執緝 1966) 新北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9272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975 號 新北地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607 號 應執行刑:拘役 55 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