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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訴人
林清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清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油妹、饒賜珠、葉政材之證言、扣案尖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併敘明:⑴、扣案尖刀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鋒利,上訴人持之刺入黎廷順支氣管、肺動脈及肺部所在之胸部,客觀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主觀上難諉為不知,猶仍為之,且造成黎廷順創徑12公分之深度傷害,足見下手之猛;⑵、斯時黎廷順未持何武器,又有輕度酩酊,倘上訴人僅於制止,報警或稍事嚇退即可,何須逕朝胸部要害猛刺;⑶、依本件事發歷程以觀,前因上訴人之子噴灑除草劑而害及黎廷順之絲瓜苗,2 人遂發生激烈爭吵、推擠,甚而跌於艾草堆上,黎廷順持續質問,對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又概不應允,於情境激化下,上訴人隨即步入屋內拿取尖刀,返回猛刺黎廷順,堪認上訴人因情緒激憤行兇,而有殺人之故意。且對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尖刀非蓄意準備、祇想嚇退黎廷順各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所為論斷,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上訴人所辯:因早年車禍,於本件行為時有認知障礙乙節,原判決依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固經診斷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症,惟其於行為時意識清醒,可維持平日農事工作,推斷其行為能力與平時無異,並未受原有腦傷影響而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因此與刑法第19條各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原判決已說明:黎廷順與上訴人爭執當下,固有出手推擠、欺近、致上訴人跌倒等行為,但未實際出手毆打,迄上訴人取得尖刀之際,黎廷順亦僅緊跟在後追問,仍未有攻擊行為,則上訴人持尖刀猛刺黎廷順胸部,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亦欠缺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違法可指。又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康兆興、林冬全以證明「聽見黎廷順咆哮」,惟嗣後已撤回該聲請(見原審卷㈡第7 頁),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已臻明確,未再傳喚康兆興、林冬全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指摘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理由矛盾、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就上訴人因失智症而影響認知調查未盡、未認定正當防衛而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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