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清池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池與黎廷順為鄰居關係,因林清池委託其子林焜岳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至田地噴灑農藥除草劑時,不慎將一旁黎廷順所種植之絲瓜苗毒死,黎廷順遂約於106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7時50分,應予更正),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里○○000號林清池住處找林清池理論,適林清池與其所僱用之工人饒賜珠(起訴書誤載為饒賜妹,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前庭院廣場旁之倉庫整理採收之艾草,林清池與黎廷順一言不合,在庭院廣場發生口角爭執,其間,黎廷順大聲質問林清池,並出手推擠林清池,林清池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步入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廚房旁房間衣櫃後方之嫁接果樹用之尖刀(含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1把,斯時,黎廷順仍緊跟在後,追問林清池如何善後,林清池一時盛怒難抑,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刃鋒利之尖刀猛力刺入該部位,足以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黎廷順近身時,持上開尖刀猛力刺入黎廷順右胸部,貫通右肺上葉,切斷支氣管及右肺動脈,續穿行抵於右肺中葉上端(創徑長度約12公分),致黎廷順右胸出血2,000毫升,倒臥於林清池上址住處前庭院廣場。林清池見狀,驚覺事態嚴重,急忙囑託其妻吳油妹打電話給119勤務中心叫救護車,警員獲報後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林清池並交付前揭作案用之尖刀1把予警員扣案,經送醫急救,黎廷順仍於同日19時1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黎廷順之妻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清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如果伊要殺死被害人黎廷順的話,伊持刀經過被害人旁邊時就會拿刀殺他;我持刀是要防衛自己,被害人高大有力氣,我被推就倒,地上是水泥,我頭碰到水泥就危險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因車禍受過重傷,頭蓋骨被拿掉,身體狀況很不好,被害人身形比他高大多了,在事發經過被害人咄咄逼人,兩次推倒被告,所以被告才拿刀防範,被害人一直追到房間找被告,被告拿刀是為了要防衛用的,被害人進到房間是與被告擦肩而過的,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他在擦身時就會持刀刺死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趁隙走開,被害人又追出房間,擋住被告,當時事發的經過,被害人應是往前推擠被告,被告雖有持刀往前,但是為了防備自己而且也為了要制止被害人再往前攻擊,才持起刀子往前防衛,被告並非蓄意攻擊被害人身體胸口,因緊張才不慎刺到被害人胸口,且扣案尖刀非衝突前準備,可見被告無預謀殺人之動機。基上,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請改依傷害致死罪論處,且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認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被害人遇害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不含殺人犯意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吳油妹、饒賜珠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2至15、16至19頁,相驗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反面、58至60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7、41至46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106年4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年4月16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2至25、38至40頁)、花蓮地檢署106年7月24日花檢和平106偵1580字第1069915699號函暨林清池殺人案件指紋鑑定書函文、鑑定書(原審卷第115至122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10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60013723號函暨現場圖、現場採證說明照片、複勘照片(本院卷一第98、99、100至120、122至12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3月1日玉警刑字第1070002129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155至2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3月6日玉警刑字第1070001763號函暨現場地形查察報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35、237至239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行兇所用之尖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自被害人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廣場時起至被害人遇害為止,發生之時間應該是在106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47分許前之間:
1.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害人約黃昏時騎機車來到被告住處庭院廣場(警卷第6頁)。依證人饒賜珠於警詢證述:被害人約下午5點多時騎機車來到被告住處庭院廣場(警卷第13頁)。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油妹於警詢所述:被害人大約17時20分到我住處為我兒子3天前噴除草劑導致絲瓜苗死掉一事理論;我在屋內窗戶看到被害人倒地,叫了一聲就跑出來,我先生就叫我趕快打119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害人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廣場之時間大約在106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
2.又被告之妻吳油妹早在轄區警員林建宏到場前即受被告囑託請春日派出所派員處理,因吳油妹不知派出所電話而改叫救護車後,遂於106年4月16日17時47分48秒以住處電話00-0000000撥打至119勤務中心(由花蓮縣消防局人員值勤),並囑請勤務中心人員通知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再由119勤務中心值勤人員於同日17時49分6秒通報110勤務中心人員,110勤務中心轉知轄區警員林建宏獲報後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由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7年2月21日花消緊字第1070001844號函、本院10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針對花蓮縣消防局檢送報案錄音進行勘驗)、00-0000000電話號碼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7、12頁)。是以本案自被害人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廣場時起至被害人遇害為止,發生之期間應該大約是在106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47分許前之間,從而起訴書認為被害人係於106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庭院廣場,應有誤認。
(三)被告於下手時,應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尖刀1把,長約26公分(含刀柄,刀刃長約16公分),有丈量扣案尖刀長度之照片在卷供參(警卷第30頁),參以被告供稱扣案尖刀之用途為嫁接果樹,可知被告對於扣案尖刀刀刃鋒利,持扣案尖刀刺入人體,足以使被刺之人體內器官受創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而持刀刃鋒利之尖刀猛力刺入人體支氣管、肺動脈及肺部所在之胸部,客觀上極有可能因大量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為眾知之事實,被告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右胸部,創徑長達約12公分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78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84至8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若非猛力刺入,實無可能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口,益徵被告所用力道未有所節制,殺意至堅,顯非不慎所致,實係刻意朝被害人胸部之致命要害刺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之辯詞,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殺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被害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到葉政材位於○○鎮○○000號倉庫吃飯及喝雞酒,至13時30分許帶著醉意但意識清醒返家休息,經法醫相驗鑑定結果其血液內酒精濃度127mg/dl,約在輕度酩酊,會出現抑制解除、興奮、多話之情形一節,有證人葉政材於警詢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7頁反面、88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中午雖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且依證人饒賜珠於本院證述:被害人當天看不出有酒醉,跟平常走路之狀況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56頁正、反面),案發當時也許會出現抑制解除、興奮、多話之情形,倘被告僅止於喝止教訓被害人,面對身形雖略居於優勢(被害人身高約172公分,相驗卷第87頁;被告身高164公分,本院卷一第21頁),然未持任何武器,又略帶有輕度酩酊之被害人,只要報警處理或稍事威嚇即可,何須直接往胸部之要害方向猛力刺入,足彰其對於刺被害人成傷,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毫無所謂,當非僅為傷害教訓被害人而已,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置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此外,縱依被告所述,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尖刀係其於多年前購入,原作為嫁接果樹之用(警卷第7頁),雖非事前蓄意準備犯案之用,仍無礙於雙方衝突發生後,被告特意前往房間,拿出來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以此否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殊屬無據。
4.被告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之際,即具殺人之故意,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業經說明如上,況被告不諱言其行兇後,未久被害人即倒地不起(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被告刺殺被害人之目的已達,自不因其未繼續持刀攻擊倒臥血泊之被害人,並於知悉其鑄下大錯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試圖為補救措施,即可否定其之前已生之殺人犯意,或未於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之第一時間,立刻出手刺殺被害人,迨在上址住處前廣場始伺機行兇,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護人所執辯詞同無可採。
5.因言語、肢體衝突,心生不滿,遂萌生殺意者,時有耳聞,當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無深仇大恨,即認其無殺人犯意。就本案發展時程以觀,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之子噴灑除草劑時,不慎將被害人種植之絲瓜苗毒死一事,發生激烈爭吵及推擠,甚至跌倒在艾草堆上,面對被害人持續追問如何善後,被告提出賠償或重新種植,被害人均不答應,在當時情境激化下,被告隨即步入廚房旁房間拿取放置於衣櫃後方之尖刀,並在上址住處前庭院廣場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出於極度不滿之情緒憤而行兇,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仇怨,難謂其無殺人動機。
(四)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在房間衣櫃後拿了1把刀,從廚房門跑出門外的平地上,被害人又跑到伊前方,跟伊說那絲瓜的事怎麼處理,伊說要賠錢或重種,被害人還是不答應,被害人很兇,又靠過來要打伊,伊怕遭被害人毆打,便以手上的刀子刺向被害人胸口1刀等語(警卷第6、8頁、偵卷第16頁反面),堪證被害人與被告爭執當下,固有出手推擠、導致被告跌倒、靠近被告等挑釁行為,但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甚至其衣著完整無明顯破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58、210至224頁),被告取得刀刃長度約16公分之刀械後,若其真意僅在於逼退被害人,衡情大可持刀威嚇,達到嚇退之目的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處,一刀斃命,顯已有殺人之犯意存在,主觀上欠缺防衛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遑論防衛過當。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辯解,難以採信。
(五)被告於行為後固經診斷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症,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並且可維持平日務農之工作,推斷當時被告之行為能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並未受原有腦傷(指被告於40多歲時發生車禍疑似顱內出血,曾接受顱骨切除術)影響而減損;犯案過程無明確企圖掩蓋之行為,且犯案後立即報警及求援,評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7年6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3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各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發生本案後,被告囑託其妻吳油妹打電話報案,吳由妹不知轄區派出所電話,改囑吳油妹打119叫救護車,並告知119勤務中心本案發生經過,復委請119勤務中心通知轄區春日派出所派員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油妹、饒賜珠證述相符(警卷第14、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報案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7頁),勘認為實在。再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林建宏於案發當日17時50分許,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到場,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被告庭院地上,救護車已到場救護,而被告在場,即向警員林建宏下跪,並說「不好意思,大人麻煩你」,警員林建宏詢問被告:「黎廷順誰殺的?」,被告答稱:「是我」,警員林建宏進而詢問被告:「你用什麼殺的?」,被告答稱:「刀子」,警員林建宏再詢問被告:「刀子在哪裡?」,被告答稱:「在口袋」,同時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來交給警員林建宏,警員林建宏隨即將被告逮捕,有106年4月1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頁)。而證人即警員林建宏再於本院證述:接到110勤務通報那裏有案件後就過去,在靠近被告住處庭院大門處下車,被告從被圍觀的案發庭院走出,被告走過來後就跪在我面前,說「大人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以被告跪下及口稱「大人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之行為來看,是有自首意味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至63頁)。是以警員林建宏至現場處理時,依110勤務中心通報雖知被告住處有發生兇殺案,惟仍不知犯人為誰,而被告在此之前即主動跪下及口稱「大人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隨後並自承係行兇者,復到庭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自首後雖又辯稱伊當時係正當防衛,然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足以影響自首之效力。
(三)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出手推擠被告,被告忿恨難平,即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部,手段兇殘,惡性匪淺,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憤而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被害人遇害後,鮮血直流、口鼻吐血,倒地不起,令人怵目驚心,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兼衡被告坦承持尖刀行兇之部分事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務農為生,暨年逾7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尖刀1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