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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鴻達粘柏富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池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清池與黎廷順為鄰居,因林清池委託其子林焜岳至田地噴灑農藥時,不慎將一旁黎廷順所種植之絲瓜苗毒死,黎廷順遂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前往花蓮縣○○鎮○○里○○000 號林清池住處找林清池理論,適林清池與其所僱用之工人饒賜珠(起訴書誤載為饒賜妹,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前廣場之倉庫整理艾草,林清池與黎廷順一言不合,在廣場發生口角爭執,其間,黎廷順大聲質問林清池,並出手推擠林清池,林清池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步入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廚房旁房間衣櫃後方之嫁接果樹用之尖刀1把,斯時,黎廷順仍緊跟在後,追問林清池如何善後,林清池一時盛怒難抑,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刃鋒利之尖刀猛力刺入該部位,足以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黎廷順逼近時,持上開尖刀猛力刺入黎廷順右胸部,貫通右肺上葉,切斷支氣管及右肺動脈,續穿行抵於右肺中葉上端(創徑長度約12公分),致黎廷順右胸出血2,000 毫升,倒臥於林清池上址住處前廣場。林清池見狀,驚覺事態嚴重,急忙委託其妻吳油妹叫救護車,警員獲報後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林清池自行提出交付前揭作案用之尖刀予警員扣案,經送醫急救,黎廷順仍於同日19時1 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黎廷順之妻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清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如果伊要殺死被害人黎廷順的話,伊持刀經過被害人旁邊時就會拿刀殺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受過重傷,頭蓋骨被拿掉,身體狀況很不好,被害人身形比他高大多了,在事發經過被害人咄咄逼人,兩次推倒被告,所以被告才拿刀防範,被害人一直追到房間找被告,被告拿刀是為了要防衛用的,被害人進到房間是與被告擦肩而過的,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他在擦身時就會持刀刺死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趁隙走開,被害人又追出房間,擋住被告,當時事發的經過,被害人應是往前推擠被告,被告雖有持刀往前,但是為了防備自己而且也為了要制止被害人再往前攻擊,才持起刀子往前防衛,被告並非蓄意攻擊被害人身體胸口,因緊張才不慎刺到被害人胸口,且扣案尖刀非衝突前準備,可見被告無預謀殺人之動機。基上,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請改依傷害致死罪論處,且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認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被告委託其子林焜岳至田地噴灑農藥時,不慎將一旁被害人所種植之絲瓜苗毒死,被害人遂於106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理論,適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工人饒賜珠在上址住處前廣場之倉庫整理艾草,被告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在廣場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害人大聲質問被告,並出手推擠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步入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廚房旁房間衣櫃後方之嫁接果樹用之尖刀1 把,斯時,被害人仍緊跟在後,追問被告如何善後。嗣被告於被害人逼近時,持上開尖刀刺入被害人右胸部,貫通右肺上葉,切斷支氣管及右肺動脈,續穿行抵於右肺中葉上端,致被害人右胸出血2,000 毫升,倒臥於被告上址住處前廣場。被告見狀,驚覺事態嚴重,急忙委託其妻吳油妹叫救護車,警員獲報後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被告自行提出交付前揭作案用之尖刀予警員扣案,經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19時1 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吳油妹、饒賜珠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被告行兇所用之尖刀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然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尖刀1把,長約26公分(含刀柄,刀刃長約16公分),有丈量扣案尖刀長度之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0頁),參以被告供稱扣案尖刀之用途為嫁接果樹,可知被告對於扣案尖刀刀刃鋒利,持扣案尖刀刺入人體,足以使被刺之人體內器官受創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而持刀刃鋒利之尖刀猛力刺入人體支氣管、肺動脈及肺部所在之胸部,客觀上極有可能因大量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為眾知之事實,被告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右胸部,創徑長達約12公分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78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4至88頁),若非猛力刺入,實無可能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口,益徵被告所用力道未有所節制,殺意至堅,顯非不慎所致,實係刻意朝被害人胸部之致命要害刺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殺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倘被告僅止於傷害教訓被害人,面對身形雖居於優勢,然未持武器,又帶有酒意之被害人,稍事威嚇或往非要害處輕用銳鋒即可,何須往胸部之要害方向猛力刺入,足彰其對於刺被害人成傷,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毫無所謂,當非僅為傷害教訓被害人而已,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置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此外,縱依被告所述,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尖刀係其於多年前購入,原作為嫁接果樹之用(見警卷第7 頁),非事前蓄意準備犯案之用,仍無礙於雙方衝突發生後,被告特意前往房間,拿出來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以此否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殊屬無據。

㈣被告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之際,即具殺人之故意,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被告不諱言其行兇後,未久被害人即倒地不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被告刺殺被害人之目的已達,自不因其未繼續持刀攻擊倒臥血泊之被害人,並於知悉其鑄下大錯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試圖為補救措施,即可否定其之前已生之殺人犯意,或未於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之第一時間,立刻出手刺殺被害人,迨在上址住處前廣場始伺機行兇,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護人所執辯詞同無可採。

㈤因言語、肢體衝突,心生不滿,遂萌生殺意者,時有耳聞,當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無深仇大恨,即認其無殺人犯意。就本案發展時程以觀,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之子噴灑農藥時,不慎將被害人種植之絲瓜苗毒死一事,發生激烈爭吵及推擠,在當時情境激化下,被告隨即步入廚房旁房間拿取放置於衣櫃後方之尖刀,並在上址住處前廣場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出於極度不滿之情緒憤而行兇,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仇怨,難謂其無殺人動機。

㈥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在房間衣櫃後拿了1 把刀,從廚房門跑出門外的平地上,被害人又跑到伊前方,跟伊說那絲瓜的事怎麼處理,伊說要賠錢或重種,被害人還是不答應,被害人很兇,又靠過來要打伊,伊怕遭被害人毆打,便以手上的刀子刺向被害人胸口1 刀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6頁背面),堪證被害人與被告爭執當下,固有出手推擠、逼近被告等挑釁行為,但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取得刀刃長度約16公分之刀械後,若其真意僅在於逼退被害人,衡情大可持刀揮舞,即可達到退敵之目的,被告卻捨此不為,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處,一刀斃命,顯已有殺人之犯意存在,主觀上欠缺防衛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遑論防衛過當。被告關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辯解,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林建宏於案發當日17時50分許,接獲110 通報到場,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被告庭院地上,救護車已到場救護,而被告在場,即向警員林建宏下跪,並說「不好意思,大人麻煩你」,警員林建宏詢問被告:「黎廷順誰殺的?」,被告答稱:「是我」,警員林建宏進而詢問被告:「你用什麼殺的?」,被告答稱:「刀子」,警員林建宏再詢問被告:「刀子在哪裡?」,被告答稱:「在口袋」,同時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來交給警員林建宏,警員林建宏隨即將被告逮捕,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顯見警員林建宏據報到場處理時,未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行兇之人,則被告於警員林建宏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出手推擠被告,被告忿恨難平,即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部,手段兇殘,惡性匪淺,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憤而持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部,被害人遇害後,鮮血直流、口鼻吐血,倒地不起,令人怵目驚心,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兼衡被告坦承持尖刀行兇之部分事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務農為生,暨年逾7 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供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法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尖刀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