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紀翔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紀翔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沒收。

事實

郭紀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為蕭日春發現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於109年2月初某日,利用取得江正明所交付之其配偶王春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機會,將使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嗣蕭日春受王春來委託施作本案房屋裝修時,於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17-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17-12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辯稱:證人江正明將本案槍彈拿給我,但並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江正明於偵訊時證稱未曾將本案房屋鑰匙交給被告,且其有換鎖,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本案房屋,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有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但亦稱江正明常常換大門鎖頭鑰匙,都是江正明叫其過去才過去,故被告實無法任意進出本案房屋,且都是在江正明在場的情況下才會進入本案房屋,故被告不可能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從而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2、本案槍彈遭發現前本案房屋正在裝修,常有他人出入且本案房屋裝潢更有遭破壞之可能,被告倘為本案槍彈持有人,顯無將之置於如此容易遭人發現之處所之可能。3、如果是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為何包裝本案槍彈的白色塑膠袋並未檢出被告的DNA。4、由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故被告是否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主觀犯意,亦屬存疑。5、江正明否認被告在本案房屋裝修時曾進出本案房屋,亦否認曾在本案房屋與被告見面,但證人蕭日春卻證述曾在本案房屋看過被告,則江正明何以就被告曾進出本案房屋一事說謊,本案槍彈是否與江正明無關云云。

(二)經查:

1、本案槍彈於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被蕭日春發現證人王春來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江正明為其配偶。王春來委託蕭日春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嗣蕭日春於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在施作本案房屋裝修時,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發現使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本案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王春來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扣押本案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蕭日春、王春來及江正明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互核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60頁正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現本案槍彈現場及本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足憑。

2、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本案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本案槍彈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則無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是以,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3、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1)被告於本案房屋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止之裝修期間,持有江正明交付之本案房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入本案房屋,且確曾多次進出本案房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A.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於本案房屋裝修前並未曾進出本案房屋,而是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才曾進出本案房屋,江正明並交付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供其進出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因本案房屋係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開始裝修,故被告進出本案房屋之時間應為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本案槍彈為蕭日春發現時止之裝修期間,且因持有本案房屋大門鑰匙,被告自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 B.蕭日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警方提示被告照片),因為當時在裝修,房東江先生請很多人來幫忙裝修,出入很複雜,但我確實看過這個人(即被告)在那邊(即本案房屋)出入,我印象中他就是跟兩、三個朋友在那邊晃來晃去,也沒看他們做什麼,不知道他們來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40頁)。C.王春來於警詢時證述:前幾天(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2月5日)有兩個年輕人有出入那邊(即本案房屋),因為我的車子需要修理,那兩位年輕人說有認識的廠商比較便宜,我便將車子托給他們,並將房子托給他們看顧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他們一直有在出入那間房子(即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復江正明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名小工介紹其可以去被告那邊修車,被告因而向江正明牽車(見偵卷第80、104-105頁),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江正明曾叫其修理一臺車、其有認識的修車廠且於109年2月5日之前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麥」之人一起去本案房屋(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70頁背面),足證被告為王春來所證述之受託修車之兩名年輕人的其中一名,被告並因此於本案槍彈被蕭日春發現前多次進出本案房屋,且受王春來委託看管本案房屋而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D.綜上各節,被告持有江正明交付之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且受王春來委託看管本案房屋,而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並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本案槍彈為蕭日春發現時止之裝修期間確曾多次進出本案房屋等情,足堪認定。

(2)採證本案手槍送鑑驗之結果略以:本案送檢編號1-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編號1-2轉移棉棒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比對結果,與本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7月15日送驗「DNA建檔案」涉嫌人郭紀翔(下列鑑驗書誤載為郭紀祥)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8375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正、背面)。據上開鑑驗書所載,編號1-1轉移棉棒及編號1-2轉移棉棒各採自本案手槍之握把及扳機、滑套,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曾摸過本案手槍並將之拆解(見偵卷第41頁正、背面),按照手槍拆解步驟的確需要一手握住手槍握把,復將滑套拉到底且固定在後,再下壓滑套阻鐵,然後推滑套向前,最後使滑套與槍身分離,足見被告確曾拿過本案手槍無疑。

(3)本案房屋在本案裝修期間並無人使用及居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A.王春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屋主,因為那間房子(即本案房屋)都是租給別人使用,直至今年年初已經空了一個多月沒有人承租,我看了房子的狀況,想要重新整理,便請人來整修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B.江正明於偵訊時證述:該處的房子(即本案房屋)租給一位姓余的小姐,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處是她經營洗衣店,是我太太王春來租給她,租到月底,她搬走後過幾天就開始整理等語(見偵卷第79頁)。C.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處(即本案房屋)不能住人,正在裝潢拆除,天花板都拆掉,該房子之前租給房客,房客是在做洗衣店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D.由上述可知,本案房屋先前係由王春來出租給他人經營洗衣店,王春來及江正明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後租約房客到期未續租,本案房屋因而空置,王春來便利用無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期間請人裝修,因而本案房屋在本案裝修期間並無人使用及居住一情,可堪認定。

(4)析上各節,被告持有本案房屋大門鑰匙,而得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自由進出本案房屋,稽之本案房屋在本案裝修期間並無人使用及居住,如此即代表被告可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且無人在本案房屋時進出本案房屋,且不會有人知道被告曾進出本案房屋,復被告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曾多次進出本案房屋,代表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內部環境應甚為熟悉,再被告曾拿過本案手槍,甚且本案手槍扳機有檢出被告的DNA,按照槍械係使用扳機來啟動整個擊針撞擊子彈底火並引燃火藥發射彈頭之擊發過程被告亦曾使用過本案手槍。準此,堪信應係被告將本案槍彈藏置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4、被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曾發現本案手槍卡彈,遂拆解本案手槍,並取出彈匣子彈(見偵卷第70頁背面),可徵被告對於槍彈性能有一定瞭解程度,況被告於86年、102年間均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1-132、144-146頁),益證被告具有判斷本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知識及能力。準此,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案槍彈並未檢出江正明的DNA,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證,已難認江正明曾經拿過本案手槍,又江正明自願接受測謊鑑定,江正明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手槍帶入本案房屋內,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329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更難遽認江正明曾經拿過本案手槍。是以,江正明是否曾將本案槍彈拿給被告一情,要難認定,被告前開辯稱,難謂有據。

(2)被告於本案房屋在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本案槍彈為蕭日春發現時止之裝修期間,得自由進出入本案房屋,並曾多次進出本案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由卷內事證,雖無法得悉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正在裝修,會有裝修工人進出,卻仍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之原因為何。但不管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之原因為何,仍不足以讓本院認為被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警方雖對包裝本案槍彈之白色塑膠袋進行採證並送驗,但並未檢出被告的DNA檢體一情,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但此僅涉及採樣部位是否恰有足夠之跡證可資比對,且影響檢體採樣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部位、比例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採樣之結果,尚難因此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白色塑膠袋包裝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本案房屋天花板收納櫃。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本院業已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江正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房屋裝修期間未曾去過本案房屋,也未曾在本案房屋與被告見面(見偵卷第80-81頁),此證稱內容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但不管江正明為前開證稱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動搖於本院所為被告為本案槍彈持有人之認定,亦難據此驟認江正明為本案槍彈持有人,蓋就算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有其道理,亦僅能認定「本案槍彈與江正明有關」,但其中關係有太多種可能,可能是江正明看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亦有可能是江正明知道被告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但江正明為免惹禍上身而選擇為前開證稱,實難僅憑江正明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證稱,而反推被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被告自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前某日時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09年2月5日16時10分許為蕭日春發現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確定在案,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47-149、16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1年多後,時間相近,且前案犯行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而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最近5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150-152頁),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槍毒違禁物,素行不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不需要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粗工、日薪1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為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鑑驗之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而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送鑑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778號 沒收  2  制式子彈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7至8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不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