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聲請書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五號三樓居處(聲請書載為不詳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予以施用毒品,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五之五號四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一支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偵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㈡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另查扣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