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大觀路‧‧‧」應更正為「‧‧‧大觀街‧‧‧」,㈡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8 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應補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5年11月28日,在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㈢被告乙○○偽造「甲○○」署押之文件,應補充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指紋卡片,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偽簽『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應補正為「‧‧‧偽簽『甲○○』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名義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 紙,表示甲○○本人具結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之意旨,復將該具結書交予法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民國95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黃昭維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規避刑事責任,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司法機關偵查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甲○○」簽名、指│ 應 沒 收 物 │ │ │印之文書或文件 │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3枚 │ │ │局大觀派出所95年11月28│偽造之「甲○○」指印:6枚 │ │ │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局板橋派出所95年11月28│偽造之「甲○○」指印:4枚 │ │ │日調查筆錄(第二次)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局逮捕通知書 │偽造之「甲○○」指印:1枚 │ ├──┼───────────┼──────────────┤ │ 4 │「甲○○」之口卡片 │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 │偽造之「甲○○」指印:1枚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2枚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之「甲○○」指印:8枚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2枚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甲○○」指印:2枚 │ ├──┼───────────┼──────────────┤ │ 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偽造之「甲○○」指印:1枚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 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甲○○」簽名:4枚 │ │ │局警方製作嫌犯照片 │偽造之「甲○○」指印:4枚 │ ├──┼───────────┼──────────────┤ │ 9 │指紋卡片 │偽造之「甲○○」指印:32枚 │ ├──┼───────────┼──────────────┤ │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9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 │ ├──┼───────────┼──────────────┤ │ 11 │限制住居具結書 │偽造之「甲○○」簽名:1枚 │ │ │ │偽造之「甲○○」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