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之1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電子I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電子I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非但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且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丙○○二人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 台(含電子IC板5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730 元,則為當場在賭檯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