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玻璃瓶壹瓶、分裝袋貳只、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八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同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同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本件扣案物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三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玻璃瓶一瓶、分裝袋二只、磅秤一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及扣案分裝袋二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玻璃瓶一瓶、磅秤一個,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