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列日期犯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3年10月間某日至94年6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6 月9 日〉,且於95年4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9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誤會或贅載,應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