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幫助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幫助詐欺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幫助詐欺││ │例(施用第一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 ││ │毒品) │毒品) │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9條第1││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項、第30條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8日 │95年9月9日 │95年9月10日 │93年3月22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及│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查 ├───┼───────┼───────┼───────┼───────┤│ 案│ 年 │95 │95 │95 │95 ││年 ├───┼───────┼───────┼───────┼───────┤│ 號│ 字 │毒偵 │毒偵 │毒偵 │偵緝 ││度 ├───┼───────┼───────┼───────┼───────┤│ │ 號 │6325 │6325 │6325 │3105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 ├─┬─┼───────┼───────┼───────┼───────┤│ 最 │ │年│95 │95 │95 │96 ││ │案├─┼───────┼───────┼───────┼───────┤│ 後 │ │字│訴 │訴 │訴 │簡 ││ │號├─┼───────┼───────┼───────┼───────┤│ 事 │ │號│3409 │3409 │3409 │372 ││ ├─┼─┼───────┼───────┼───────┼───────┤│ 實 │判│年│96 │96 │96 │96 ││ │決├─┼───────┼───────┼───────┼───────┤│ 審 │日│月│3 │3 │3 │4 ││ │期├─┼───────┼───────┼───────┼───────┤│ │ │日│15 │15 │15 │30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 ├─┬─┼───────┼───────┼───────┼───────┤│ │ │年│95 │95 │95 │96 ││ 確 │案├─┼───────┼───────┼───────┼───────┤│ │ │字│訴 │訴 │訴 │簡 ││ 定 │號├─┼───────┼───────┼───────┼───────┤│ │ │號│3409 │3409 │3409 │372 ││ 日 ├─┼─┼───────┼───────┼───────┼───────┤│ │確│年│96 │96 │96 │96 ││ 期 │定├─┼───────┼───────┼───────┼───────┤│ │日│月│4 │4 │4 │6 ││ │期├─┼───────┼───────┼───────┼───────┤│ │ │日│19 │19 │19 │4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1月又 ││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5 日,如易科 │15日,如易科罰│15 日,如易科 ││易服勞役之折算│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銀元叁││標準 │折算壹日。 │1,000元折算壹 │000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日。 │。 │ │├───────┼───────┴───────┴───────┼───────┤│ 附 註│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 ││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 │ ││ │度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