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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先後因犯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1 年及5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間又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96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6日起至 │91年5月22日 │92年1月25日起至 │91年10月7日起至 ││ │92年5月21日 │ │92年5月5日 │92年4月1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緝││ │字第782 號 │第1960號 │第9153號 │字第703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 │92年度易緝字第 │92年度易字第1134│92年度訴字第1508││事實審│ │2195號 │8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2年9月10日 │92年5月28日 │92年11月7日 │92年12月31日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 │ │ │ ││ ├────┼────────┼────────┼────────┼────────┤│ │判 決│92年9 月10日 │92年6 月23日 │92年12月15日 │93年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條││ │第10條第2項 │罪條例第10條第3 │第4款 │ ││ │ │項、第1項第3款、│ │ ││ │ │第6條第1項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又15 ││ │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銀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一 │300 元折算一日 │300 元折算一日 │銀元300元折算一 ││ │日 │ │ │日 │├────────┼────────┼────────┼────────┼────────┤│備 註│ │ │ │ │└────────┴────────┴────────┴────────┴────────┘┌────────┬────────┬────────┬────────┬────────┐│編 號 │ 5 │ 6 │ 7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92年5月22日為警 │95年9月23日 │95年9月18日 │ ││ │採尿前26小時內某│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第15463、3020號 │第20755、22076號│第6536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77 │95年度訴字第1721│95年度訴字第339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判決日期│93年6月14日 │95年11月17日 │96年1月31日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93年8月31日 │95年12月18日 │96年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第2│ ││ │ │ │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5 月又15│ ││ │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元折算一 │新臺幣1,000元折 │新臺幣1,000元折 │ ││ │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備 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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