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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應以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16日前某 │95年12月4日 │96年1月16日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6年度速偵││ │第22026號 │字第1734號 │字第268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615│95年度簡字第7820│96年度簡字第159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8日 │96年3月3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615│95年度簡字第7820│96年度簡字第1591││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96年2月5日 │96年1月25日 │96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300元即新臺幣900│以新臺幣1,000元 │幣1,0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 │第5761號 │第1909號 │第6533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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