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4 月、3 月又15日、2 月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6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捌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6日 │95年6月15日 │95年6月19日20時45 ││) │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 │ │ │時內某時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46│95年度毒偵字第6527│95年度毒偵字第5941││ │ │號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6394號│95年度訴字第3285號│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 │95年12月13日 │95年12月14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6394號│95年度訴字第3285號│95年度訴字第2849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9日 │96年1月2日 │96年1月8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奪公權期間或罰│日。 │ │ ││金額 │ │ │ │├───────┼─────────┼─────────┼─────────┤│附註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項、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95年10月28日 │95年10月17日接續至││) │ │ │同年月29日 │├──┬────┼─────────┼─────────┼─────────┤│偵查│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3313 │95年度偵字第24534 │95年度毒偵字第8340││ │ │號 │號 │號、第8215號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37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96年度訴字第35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19日 │96年4月4日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37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96年度訴字第353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1月8日 │96年1月12日 │96年5月18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奪公權期間或罰│日。 │ │ ││金額 │ │ │ │├───────┼─────────┼─────────┼─────────┤│附註 │ │ │ │└───────┴─────────┴─────────┴─────────┘┌───────┬─────────┐│ 編 號 │ 7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5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266 ││ │ │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32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8月11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32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10月2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褫│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附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