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㈠95年6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㈡95年6月19日2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㈢95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㈣95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併合處罰之五罪,其中二罪依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受刑人犯上開編號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除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外,另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依法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