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固於95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然其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所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然其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傷害 ││ │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 ││ │1款、第2款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8日日間某時│94年6月20日 ││) │、94年12月21日夜間│ ││ │6時許、95年3月9日 │ ││ │日間某時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634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20││ │ │ │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3月22日 │95年2月27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94年度簡字第5633號││決 ├────┼─────────┼─────────┤│ │確定日期│96年3月22日 │95年5月5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無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 │日。 ││金額 │ │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