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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罪、偽造印文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前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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