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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

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現正假釋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年2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15 ││ │ │日 │日 │├────────┼────────┼────────┼────────┤│犯 罪 日 期 │ 87年1月7日 │91年2月間至92年 │91年2月間至92年 ││ │ │3月11日 │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毒│板橋地檢91年度毒││ │字第1430號 │偵字第2104號、91│偵字第2104號、91││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6116號│年度偵字第6116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法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91年度訴字第2106│91年度訴字第2106││事實審│ │678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0年8 月28日 │ 92年5 月21日 │ 92年5 月21日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板橋法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臺上字第 │91年度訴字第2106│91年度訴字第2106││判 決│ │1930號 │號 │號 ││ ├────┼────────┼────────┼────────┤│ │判 決│ 93年4 月15日 │ 92年6 月16日 │ 92年6 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88年6月2日修正前│92年7 月9 日修正│92年7 月9 日修正││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布前之毒品危害│公布前之毒品危害││ │第13條之1第2項第│防制條例第10條第│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款 │1項 │2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依第3條第1項第18│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不予減刑 │ │ │├────────┼────────┴────────┴────────┤│備註 │此三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8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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